传染病防治中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与履行要求
在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国境卫生检疫等部门承担不同的防控职责。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机构的防控职责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在此,笔者拟就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监督管理”作如下解读。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传染病防治法第53条对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如随着疫情形势的变化,是否不断更新完善防控方案;在病例发现、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密切接触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对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其他人员分类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医疗卫生等机构物资的调配是否合理。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预防控制机构是否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预防控制机构对疫情有关数据的调查和风险评估状况;医疗机构是否确定专门的部门以及人员,承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医疗机构中相关药品、消毒防护用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基础设备是否完备以及这些设施是否符合标准;等等。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监督检查血站、单采血浆站依法执业的情况;对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不定期对采供血质量进行检查;对采供血机构内献血者、供血浆者是否进行身份核实登记以及对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密切关注,监督对供血者健康征询和体检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等等。
4.对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如监督检查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是否进行消毒处理;对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监督检查,重点对卫生许可、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原材料卫生质量、仓储条件、从业人员健康状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进行全面检查。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被传染病以及疑似传染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监督检查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监督检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6.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各项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过程中相应的安全措施。
7.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卫生应急预案落实情况。包括对地铁站、大型商场、超市等人群密集场所的人员体温检测,公共物品集中消毒,口罩安全佩戴开展监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室内空气质量、卫生设施和顾客用具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及疫情期间的要求;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每日健康自测状况和相应记录以及学习防控预案、预防性消毒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情况;监督检查公共场所是否有专业消毒人员和消毒检测设施,可以对进出入公共场所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8.关于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重大的传染病防治涉及的面广,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基层政府往往无力独自承担防治职责。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处理,力度大,效果好。传染病事项中哪些是重大事项,法律没有明确,可以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判断。
二、传染病防治中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与程序。
传染病防治法第55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哪些临时控制措施作了规定,需要掌握以下两点:
(1)“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这些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2)“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这体现了强制措施的临时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强制措施依赖的紧急情况和危险状况不存在或解除时,应该解除这种状态。控制不能无限期,在作出控制决定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告知被控制人明确的控制期限,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应经批准后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了卫生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的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卫生行政部门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金沙2004路线js5医事法学教研室主任
教授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杨淑娟